南投縣國姓鄉喪葬慰問金發放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國鄉社字第1130014203號令發布
第一條 國姓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照顧鄉民,表達本所關懷慰憫喪家之意,進而強化人倫關係,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慰問金發放金額:
經核符合資格者每位身故鄉民發放新臺幣3仟元。
第三條 慰問金發放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連續設籍本鄉6個月以上之鄉民。
二、 與符合前款之鄉民結婚,並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於本鄉之配偶,不受連續設籍6個月以上之限制。
三、 新生兒出生並於本鄉完成戶籍登記者於發放慰問金時其父或母需於本鄉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
第四條 鄉民有身故事實發生經各村村幹事通報或由本所查核後,符合前條之發放標準,於告別式辦理前由本所派員發放慰問金致意並取得領據。
第五條 未能於告別式辦理前發放慰問金之鄉民,該鄉民親屬應於死亡事實發生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慰問金,逾期視為放棄。
一、 申請書暨領據1份。
二、 全戶戶籍謄本。
三、 身故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四、 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代辦者需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前項申請人順序依民法1138條所定繼承人順序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無繼承人者得由實際處理喪葬事宜之人或村長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領。
第六條 已發放或申請喪葬慰問金後即不再支用特別費,鄉民申請鄉急難救助時核算後應發給急難救助金者,應扣減已發出之喪葬慰問金。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當年度預算用罄仍續受理審核並於次年度開始後優先發放。
第八條 本辦法經鄉長核定後發布,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國鄉社字第1130014203號令發布
第一條 國姓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照顧鄉民,表達本所關懷慰憫喪家之意,進而強化人倫關係,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慰問金發放金額:
經核符合資格者每位身故鄉民發放新臺幣3仟元。
第三條 慰問金發放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連續設籍本鄉6個月以上之鄉民。
二、 與符合前款之鄉民結婚,並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於本鄉之配偶,不受連續設籍6個月以上之限制。
三、 新生兒出生並於本鄉完成戶籍登記者於發放慰問金時其父或母需於本鄉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
第四條 鄉民有身故事實發生經各村村幹事通報或由本所查核後,符合前條之發放標準,於告別式辦理前由本所派員發放慰問金致意並取得領據。
第五條 未能於告別式辦理前發放慰問金之鄉民,該鄉民親屬應於死亡事實發生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慰問金,逾期視為放棄。
一、 申請書暨領據1份。
二、 全戶戶籍謄本。
三、 身故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四、 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代辦者需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前項申請人順序依民法1138條所定繼承人順序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無繼承人者得由實際處理喪葬事宜之人或村長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領。
第六條 已發放或申請喪葬慰問金後即不再支用特別費,鄉民申請鄉急難救助時核算後應發給急難救助金者,應扣減已發出之喪葬慰問金。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當年度預算用罄仍續受理審核並於次年度開始後優先發放。
第八條 本辦法經鄉長核定後發布,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